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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喜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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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02民初76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王栋、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埝桥乡东埝桥村X号居民,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其与被告通过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采取P2P模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098000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1108980元,双方对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罚息均做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如约由XX投资公司扣除咨询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21740.4元后,将剩余1065279.6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曾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曾某以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EBGxx0、车架号:SALGS2WF8EXXXX444)作为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押权所产生的费。被告拿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下欠借款本金1098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09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本金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曾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XX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98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投资,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110898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5%计算、不低于100元。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曾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曾某以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EBGxx0、车架号:SALGS2WF8EXXXX444)作为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押权所产生的费。被告与XX投资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由XX投资公司从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向XX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等合计21740.4元,该公司从原告处扣除上述费用后将剩余1065279.6元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拿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下欠借款本金10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借款台账》、《质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为1098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被告按剩余本金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代理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标的额及律师工作量,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5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12852元),现由被告曾某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海江

代理审判员 :刘杰

人民陪审员 :白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侯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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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喜林
  • 执业律所:
    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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