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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高喜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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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00559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高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8时许,被害人孙XX到宝塔区姚店镇卷烟厂上班时,与卷烟厂保安李X(已行政处罚)、被告人罗XX是否带证件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过程中李X、罗XX一前一后将孙XX拉进保安室,进到保安室后李X将孙XX压在桌子上并一只手压住孙XX的左胳膊,一只手压在孙XX胸部,后罗XX在孙XX腹部殴打了一拳,致孙XX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裂伤并气胸、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宝)鉴(法医)字(2015)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XX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罗XX有:1、被告人罗XX归案后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罗XX(延安卷烟厂保安)、李X(已行政处罚)与前来宝塔区姚店镇延安卷烟厂上班的被害人孙XX因孙XX是否佩戴证件问题发生争执,之后李X、罗XX一前一后将孙XX拉进保安室的小房间内,李X将孙XX的左胳膊拉住,罗XX用左胳膊卡在孙XX的胸部,右手在孙XX的左侧肚子上打了一拳,致孙XX受伤倒地。同日孙XX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肺挫裂伤并气胸;3、左侧第9、10肋骨骨折;4、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XX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罗XX、李X与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罗XX、李X一次性赔偿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该款已实际兑现)。被害人孙XX已对被告人罗XX的故意伤害行为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罗XX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李X、高XX、高XX、闫XX、童XX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信、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及笔录、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病案材料、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在工作中因被害人是否佩戴证件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XX系初犯,在犯罪后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可对罗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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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喜林
  • 执业律所:
    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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